□ 陳興良 (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)
《刑事訴訟原理》(修訂版)作者一直想寫一本刑事訴訟法方面的書,對此,我是十分支持的。雖然他以刑法研究為主業(yè),但對刑事訴訟法也頗為關注,并有一定的知識積累。其實,在其他國家和地區(qū),同時從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研究的學者,為數(shù)不少。例如,德國羅克辛教授不僅是刑法大家,在刑事訴訟法領域亦造詣頗深。當然,因為時間與精力所限,大多數(shù)學者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這兩個領域,只能選擇其一而為其志業(yè)。
我在《刑事法治論》一書中,除了刑法內(nèi)容以外,也涉及刑事司法體制、警察權、檢察權、審判權和辯護權等內(nèi)容。因此,我對刑事訴訟問題亦有一定的興趣,但談不上對刑事訴訟法的專門研究。
本書作者是一位觀察型和思考型學者,對社會現(xiàn)實問題具有敏銳的捕捉能力。本書前言“如果沒有刑訴法——從《創(chuàng)世記》到《五帝本紀》”反映了作者對刑事訴訟法的理解,從該文可以窺見他對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觀念。作者指出:刑事訴訟旨在發(fā)現(xiàn)真相并將罪犯繩之以法,刑事訴訟法則旨在減少錯案并維護個人尊嚴。簡言之,如果刑事訴訟是奔馬,刑事訴訟法則是道路。沒有道路,馬照樣可以狂奔;有了道路,馬奔跑起來更加安全。奔馬和道路的比喻意在說明,法治文明國家,必然珍重刑事訴訟法。也因此,刑事訴訟法反映著大眾安全利益與個人自由利益之間的重大沖突。
在此,作者論述了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:刑事訴訟是一種發(fā)現(xiàn)真相的活動,而刑事訴訟法則是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規(guī)范的法律。這兩者顯然是不同的,對刑事訴訟法進行研究,是一種法教義學的研究。這里涉及刑事訴訟法的教義學研究,它以刑事訴訟的法律規(guī)范為對象,采取規(guī)范分析和語義闡釋的方法,揭示刑事訴訟法律規(guī)范的內(nèi)容,從而為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提供理論指引。
作者將本書的研究限制在刑事訴訟而不是刑事訴訟法,這是別有深意的。因為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規(guī)范的對象,避開刑事訴訟法的規(guī)范內(nèi)容而直接面對刑事訴訟的基本規(guī)律,對于作者來說,正好可以揚其長而避其短。
作者曾經(jīng)有志于撰寫一部《刑事自然法論綱》,也就是超越刑法規(guī)范的刑法原理,然而至今“壯志未酬”。而這部《刑事訴訟原理》,則可以說是刑事訴訟的自然法,即刑事訴訟的應然之法。正如作者在自序中所言:“這是一本關于刑事訴訟的書。我在本書中努力描繪的是自己心目中理想的刑事訴訟,這意味著本書不僅不以現(xiàn)行法條為依歸,而且立法的某些體系結構將是本書批評的對象?!?/p>
換言之,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論思考,而不是司法論研究。這也正是本書不同于其他刑事訴訟法著作的鮮明特征。作者雖然長期從事學術研究,但也是兼職律師,辦理過不少刑事辯護案件,對于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運作具有切身感受。正是在與司法實務的密切接觸中,培養(yǎng)了作者對于程序問題和證據(jù)問題的敏感性。
在自序中,作者提及十多年前親歷的紐扣案,可謂指控事實與定罪證據(jù)嚴重脫節(jié)的典型事例,可以作為反思素材。這里所說的紐扣案的基本案情是:“幾個婦女,因為自己一方有人在前日的沖突中意外死亡,跑到對方的住宅兼紐扣廠哭鬧。她們不僅打碎了一些門窗玻璃,還將裝在袋中、擺在庭院周圍的大量不同型號的紐扣倒在地上,摻雜在一起。這些紐扣有成品,也有半成品;有合格品,也有不合格品?!?/p>
本案涉及的首先當然是刑法問題,即被告人將各種銅制紐扣“摻雜在一起”的行為,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“毀壞”行為,進而是否構成“故意毀壞財物罪”?因為這篇論文而使紐扣案得以聞名,成為討論故意毀壞財物罪中“毀壞行為”含義的絕佳案例,我亦多次引用。在紐扣案中,不僅涉及對毀壞行為的定性問題,還涉及作者所說的指控事實與定罪證據(jù)嚴重脫節(jié)的問題。
對于這個問題,我也多次見到。在一起合同詐騙案中,法官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證據(jù)呈現(xiàn)的案件事實居然完全相悖,由此得出的判決結果當然是缺乏事實根據(jù)的。對于這樣的案件,甚至不用翻閱案卷,只要將判決書引用的證言與認定的事實相對照,就可以發(fā)現(xiàn)問題。更有甚者,我還在一份行賄罪的判決書中發(fā)現(xiàn)法官為了認定被告人謀取不正當利益,而對已經(jīng)查明的客觀事實進行裁剪,這實際上已經(jīng)是篡改或者歪曲事實,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的判決結果當然也是不能成立的。
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(xiàn)如此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問題,當然是與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的,這就是沒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。中國民間解決糾紛時,為獲得真相往往采取“三頭六面”的對質(zhì)方法,而這一任務在現(xiàn)代法庭只有通過證人出庭作證才能實現(xiàn)。因此,證人出庭作證,通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,盡可能地還原案件真實,這是法庭審理的基本要素。
然而,目前在我國刑事審判中,證人基本上不出庭,辯護人也沒有途徑對證人進行詢問質(zhì)證。法官不是根據(jù)法庭審理情況下判,而是根據(jù)案卷材料下判。因此,我國目前的法庭審理,即使開庭也不具有實質(zhì)意義,基本上都是書面審理。在這種情況下,案件真相如何查清?這可能是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中存在的最大問題。
作者提出了庭審需要解決的控辯審三方在場以及如何在場的問題??梢哉f,控辯審三方在場,對于庭審當然是不可或缺的,然而,證人在場也是十分重要的,而且,證人在場在一定意義上可以從屬于控辯雙方的在場。
即便如此,我仍然認為證人在場對于刑事審判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。證人即使不出庭作證,其證言仍然可以作為定案根據(jù)。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顯然沒有實現(xiàn)直接言詞原則,正如作者所言,我國刑事訴訟法事實上認可證人以書面證言為原則、出庭作證為例外。證人即使不出庭作證,其證言仍然可以作為定案根據(jù)。這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的庭審流于形式化,其后果是通過刑事訴訟獲得真相的能力大為降低。當然,并不是所有證人一定都要出庭,至少重大案件或者重要證人,以及凡是辯方申請出庭的證人應當?shù)綀鲎髯C。證人作證制度是刑事訴訟原理的重要內(nèi)容,在本書中,對證人沒有單列一章進行論述,這是存在缺憾的。
編輯:武卓立